根据有关规定,投保机动车转让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,经保险公司同意才能变更合同及相应合同主体,但有人待“二手车”发生交通事故后,才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单,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呢?5月13日,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,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前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,商业险(机动车损失保险、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)理赔款105129.86元。
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
2007年7月23日,案外人韩良君(原车主)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(下称交强险),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单号为C601071023801。同时,其为该车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(商业险)一份,保单号为C73107180427,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、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。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。
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所投保的交强险中,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,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,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。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1000元,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。
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:“4、保险车辆转卖、转让、赠送他人、变更用途等,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。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、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规定: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,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,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。
“二手车”过户次日撞死人
2007年10月9日,韩良君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本案原告黄前,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苏F74647,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苏M1E211。
同月10日上午9时,即车辆转让过户后的次日,黄前驾驶该车在231省道136K+900M处,与赵荣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,造成赵荣香、乘车人王小红受伤,两车不同程度损坏。赵荣香、王小红受伤后,当日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救治。王小红经抢救无效死亡,医疗费支出5070.48元。赵荣香住院治疗21天,医疗费支出10452.96元,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。2007年10月24日,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定黄前、赵荣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,王小红无责任。2008年2月26日,有关部门作出伤残评定,确认赵荣香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。
事故发生后批改保单
事故发生后,黄前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。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,于当日委托姜堰市一家保险公司代为查勘,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,确认轿车损失12500元,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。
事故发生当日,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,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,同意C601071023801号保险单自2007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良君变更为黄前,被保险人证件号由3206211975092871X变更为321083197010151098,被保险人地址由海安镇宁海中路75号4幢401室变更为兴化市戴窑镇窑东村3组102号,其他条件不变。
2 007年11月1日,被告保险公司同意C601071023801号保险单自2007年11月2日车牌号由苏FEW451变更为苏M1E211,其他条件不变。
同日,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(商业险)保险单批改手续,保险公司同意C73107180427号保险单自2007年11月2日车牌号由苏FEW451变更为苏M1E211,其他条件不变。
事故发生后,黄前直接和通过交警大队给付受害人王小红家属赔款30万元,给付赵荣香赔款5万元。
随后,黄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,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,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,引起纠纷。